办理测绘乙级资质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016年度测绘资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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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法人资格;→即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测绘字面理解为测量和绘图2016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是以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空间科学、信息科学为基础2016年度测绘资质年度,以全球导航卫星定位系统(GNSS)、遥感(RS)。
地理信息系统(GIS)为技术核心,选取地面已有的特征点和界线并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反映地面现状的图形和位置信息,供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行政管理之用。
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并绘制成图。
测绘学研究测定和推算地面点的几何位置、地球形状及地球重力场,据此测量地球表面自然形状和人工设施的几何分布,并结合某些社会信息和自然信息的地理分布,编制全球和局部地区各种比例尺的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理论和技术学科。又称测量学。它包括测量和制图两项主要内容。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仪器设备必须要有测距仪吗
安照测绘分级管理:要达到房产测绘专业标准,必须有手持测距仪,不同级别的要求台数不同;海洋测绘专业标准要求,要达到甲级和乙级标准,中远程测距仪分别是3台和1台。
可以到国土资源部官网搜索: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如果你们不是从事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应该说,只需要有全站仪就行了。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一、本标准划分为通用标准、专业标准两部分。
通用标准是指对各专业范围统一适用的标准。
专业标准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本标准中各专业范围划分为若干专业子项。
二、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同时达到通用标准和相应的专业标准要求。
三、本标准中的作业限额是指承担测绘项目的最高限量。
四、本标准中的定量考核标准是指最低限量。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刚下资质单位怎么填
1、填写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
2、填写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情况。
3、填写上一年度单位即可。
4、测绘资质年度报告是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的测绘资质监管制度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总体要求的重要举措。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政府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第八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政府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大地测量测绘仪器维护资质
2014年7月1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国测管发〔2014〕31号印发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监督管理、罚则、附则7章37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废止。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一)至(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2]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2]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八条 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第十四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第十七条 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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