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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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军事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计划统筹工作、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和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运行管理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

鼓励采用共同沟、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安全预警、远程控制等,实现对地下管线的智慧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地下管线走向、位置、埋深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宜合并规划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统筹规划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非危险物品输送管线避让危险物品输送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管道;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管线现状,并将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属材料;涉及人防工程、轨道交通的,应当书面咨询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兼顾地下管线实际运行情况,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建设需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筹协调建设需求,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规划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年度占掘路计划,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拟定年度占掘路计划,统筹道路和管线同步建设,统筹同一路段管线同步实施,统筹建设项目和管线同步配套,合理安排建设时序。

涉及交通安全、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改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签订迁改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详查。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确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完成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过程中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资料不实导致的损坏,施工单位不承担损失和抢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过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及变更等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线(球)、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对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按照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初步修复。道路和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

道路初步修复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加强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工作方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设置自动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六条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三十七条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及日常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管廊有偿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可以一次性支付或者按照约定周期分期支付。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标准。

采取PPP模式建设的综合管廊,应当结合指导标准确定管廊使用费,政府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给予费用补贴。收费标准和补贴应当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入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条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支持专业化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支持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入股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六章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间应当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的档案内容及相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未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一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补测补绘等资料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保障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工程施工前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认,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未组织进行现场详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损坏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完成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等的初步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的,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以及对不能拆除的废弃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按照规划要求应当纳入综合管廊而未将地下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管线相关属性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19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四、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通知|新资质标准出台,资质改革将设1年过渡期

新资质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出台新的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在充分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修订工作。

改革将做好新旧政策过渡衔接,设置1年的新旧资质过渡期,并实行简单换证,即按照新旧资质对应关系直接换发新的资质证书,不再重新核定资质,减轻企业换证负担,确保新旧政策平稳过渡。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主要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大类,每大类下设若干类别和等级,共计593项,涉及房屋建筑、市政、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水利、通信等领域。目前,共有建设工程企业13.6万家,从业人员6000余万人。

11月11日,全国大幅压减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并加强监管,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扩大消费和有效投资创造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从六个方面落实上述要求:

1、精简资质类别,归并等级设置。将现有593项资质类别、等级压减至245项,压减幅度为59%。

2、放宽准入限制,激发企业活力。精简审批条件,放宽资金、人员、业绩、技术装备等要求。

3、下放审批权限,方便企业办事。开展资质审批权下放试点。

4、优化审批服务,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快推行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全面实行全程网上申报和审批。

5、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加大审批后动态监管力度,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个人职业资格管理,建立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6、完善招投标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优化调整招标条件设置,引导建设单位更多从企业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等方面选择企业,推行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加强监督指导,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制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指标说明,细化审批标准和要求,加强对地方资质审批人员的培训。同时,对地方资质审批工作进行抽查,对违规审批行为严肃处理,公开曝光。

一、住建部:《改革方案》六方面举措深化工程建设领域“放管服”改革

11月11日,全国大幅压减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并加强监管,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扩大消费和有效投资创造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从六个方面落实上述要求:

1、精简资质类别,归并等级设置。将现有593项资质类别、等级压减至245项,压减幅度为59%。

2、放宽准入限制,激发企业活力。精简审批条件,放宽资金、人员、业绩、技术装备等要求。

3、下放审批权限,方便企业办事。开展资质审批权下放试点。

4、优化审批服务,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快推行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全面实行全程网上申报和审批。

5、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加大审批后动态监管力度,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个人职业资格管理,建立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6、完善招投标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优化调整招标条件设置,引导建设单位更多从企业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等方面选择企业,推行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加强监督指导,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制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指标说明,细化审批标准和要求,加强对地方资质审批人员的培训。同时,对地方资质审批工作进行抽查,对违规审批行为严肃处理,公开曝光。

二、住建部:改革力度大 协同性好 企业获得感强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主要有三方面特点:

1、是改革力度更大。将现有的593项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数量压减至245项,幅度达到59%,远远超过了最初确定的压缩1/3的目标。大幅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改革后10类施工特级资质,包括房建、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石油化工、市政一共10个类别,整合为综合资质,可以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施工总承包业务,拓宽了企业承揽业务范围,横向全部打通。

2、是协同性更好。统筹考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4类资质的具体情况,制定改革措施,既兼顾了4类资质的各自特点,又统筹谋划,在资质名称、类别、等级等方面力求统一。下一步,将整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的管理规定,并在修订资质标准时做好相互衔接。

3、是企业获得感更强。大幅精简审批条件,适当放宽有关指标的要求。同时实行告知承诺制,更有利于企业便利化申报,为企业提供方便。将所有的资质等级原则上都压减为甲乙两级,放宽部分资质承揽业务的范围,对中小企业是非常大的利好,有利于企业孵化和成长。

三、住建部:一手抓简政放权 一手抓事中事后监管

此次改革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简政放权,大幅压减企业类别和等级;一手抓事中事后监管,要加大资质审批后的动态监管力度,特别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主要有五项举措:

1、是充分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对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继续符合资质标准进行动态核查,对经核查认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企业要撤回其资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书。

2、是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模式,对投诉举报较多的企业要加大抽查频次,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

3、是严格监管执法,强化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责任落实,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惩戒,切实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4、是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企业在资质升级、业务承揽等方面予以限制。同时推行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有效控制工程风险。

5、是强化个人职业资格管理,明确注册人员在建设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推动建立个人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职业资格人员必须与岗位挂钩,要终身问责,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提供有力支撑。

四、测绘资质改革有四大举措

自然资源部从组建伊始就对深化测绘领域改革提出要求、进行部署,多次研究改革的重大问题,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了深入调研和科学论证,形成了测绘资质改革的方案,方案主要解决测绘资质的类别等级过多过细、部分条件设置与新的形势发展不相适应、事中事后监管力度不够等三方面问题。主要有四方面举措:

1、压减测绘资质类别等级。我们将测绘资质由4个等级压减为2个等级。类别由55项压减到10项。改革之后,测绘资质类别等级总数由138项压减到20项,压减幅度达到85.5%。

2、下放甲级资质审批权限。除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资质保留在自然资源部审批外,其余的9项甲级资质审批权限由自然资源部下放到省级自然资源部门。

3、合理降低准入门槛。突出测绘资质的专业属性,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前置考核条件,降低非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非常用贵重装备的考核要求。

4、压减审批时限和材料。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到15个,压减6项证明材料,继续实行“不见面”审批,大力推行测绘资质的电子证书。为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过渡,给予市场主体一年的过渡期,在人员认定方面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确保改革平稳过渡和尽快落地见效。

五、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活动直接干预

在改革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当前的市场实际情况,按照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的要求,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激发市场活力。

1、是有利于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改革方案将测绘资质类别等级总数由138项压减到20项,大幅减少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具体经济活动的干预,测绘单位不需要因为提升资质等级、变更专业范围一次次申请。

2、是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改革方案突出测绘资质的专业性,取消了没有法定依据的前置考核条件,取消对单位办公场所、无人机操控技术人员等考核条件,降低非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非常用贵重设备的考核要求。这些举措一方面减轻测绘单位市场准入的负担,另一方面催生新的市场主体,增加就业。

3、是有利于优化服务。改革方案明确下放除电子导航地图制作以外的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权限,压缩审批时限,更便利申请单位就近办理甲级资质申请,更有利于地方自然资源部属地化管理和服务甲级测绘单位,大幅提高审批效率。继续实行“不见面”审批,大力推行电子证书,让数据“多跑路”、申请单位“少跑腿”,打破测绘单位办事的时间和地域限制,大幅度降低办事成本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促进测绘行业健康发展

改革方案坚持简政不简责,放权不放任,通过明确监督检查措施,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明确规定“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对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提出要求;明确强化测绘单位的信用体系建设,保障随机抽查结果得到有效运用;明确各级自然资源部门监管职责等改革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

改革方案明确了下放大部分甲级资质的审批权限,一方面可以充分调动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加强属地化事中事后监管的主动性,提高监管效能。另一方面,将自然资源部从以往的行政审批事务中解脱出来,从而加强对地方自然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更好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测绘行业信用管理等措施,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测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办理测绘资质需要什么人员?

今年要修订测绘资质管理,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丁级。

申请资质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这两项是主要的

测绘报告需要出征求意见稿吗

测绘报告不需要出征求意见稿,但是要进行监督抽查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查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测绘单位资质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对质量特别低劣的单位,要责令停产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加大处罚力度。

现在办理测绘资质需要什么条件

企业若想申请测绘资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办公场所: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办公场所:甲级不少于600㎡,乙级不少于150㎡,丙级不少于40㎡,丁级不少于20㎡。

质量管理:甲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档案保密: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保密岗位责任,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建立测绘成果核准、登记、注销、检查、延期使用等管理制度;生产、存储、处理涉密测绘成果档案的设备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人员配备:大部分新资质申请需要配备25名人员,其中包括2名高级工程师,8名中级工程师以及15名初级工程师。

仪器设备:按各专业标准核算仪器设备数量时,所有权非本单位的、报废的、检定有效期已过的仪器设备等,均不能计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性能指标更优越的仪器设备可以替代某一专业标准所规定的相应仪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