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等军事设施,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全省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县(区)和乡(镇)可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军事设施保护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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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小组,在工作上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第四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经常开展爱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军民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认识,做到自觉地保护军事设施。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军民共管共护,充分发挥军队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

军级以上军事指挥防护设施,由军队负责保护管理。其他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军队驻守的,可由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当地人民 *** 保护管理。第七条 凡委托地方保护管理的军事设施,地方人民 *** 应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加强管理。第八条 在军事设施附近,应因地制宜,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内的林木。第九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前款规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主管单位同意。第十条 未按规定经有关军事设施主管机关批准,任何个人和车辆不得进入划定的军事设施区域,不得擅自在军事设施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或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凡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从事涉外活动,涉及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按军事设施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指定路线进行。第十三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机构和基层保密组织应积极做好军事设施保密工作,自觉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地处开放区的军事设施应设置不准超越的明显标志。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调整,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商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设立公安机构的,由当地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 *** 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末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中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的确定城市在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 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物色。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 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 *** 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 *** 领导下, 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

济、 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期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卉的重要内容。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 ***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

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 *** 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规划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 *** 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

大厂 ***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和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系指县城、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乡建设应坚持合理布局、科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乡镇人民 *** 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 *** 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 *** 审批;建制镇、集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 *** 审批;村庄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 *** 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 *** 审批。第八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征用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建制镇、集镇、村庄规划区内的,向乡镇人民 *** 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村(居)民自建住宅的,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前项规定办理。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标高和跨度。未设置统一标高和跨度标准的区域,不得审批建筑物。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平房区内插建楼房。第十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幼儿园、军用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外的,需缴纳村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参照建制镇标准执行。乡镇人民 *** 根据有关规定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征收。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做他用。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位置、排水防洪通道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以上设施的其他活动。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第十二条 除村民、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或投资规模二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 *** 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含有公有制投资成份的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第十五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二层以上楼房以及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