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克拉玛依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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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克拉玛依市城市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市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与建管并重相结合,注重居住区、道路交通等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健全城市功能和公共服务,保护工业文化遗产,塑造克拉玛依市特色城乡风貌。第四条 市人民 *** 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各区、乡(镇)人民 *** 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独山子区、乌尔禾区分区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第七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人民 *** 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所在区人民 *** 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独山子区、乌尔禾区人民 *** 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 *** 审批。第九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区人民 *** 意见后,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备案。第十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独山子区、乌尔禾区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 *** 审批,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规划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环卫、消防、防洪、防风、人防、抗震、园林绿化、广告、灯光照明、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管廊、雕塑、地名、工业遗产保护等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旧城改造、工业用地转型、旧商业区改造等城市旧区更新活动应当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编制城市旧区更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旧区更新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第十二条 克拉玛依工业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注重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划分控制单元,强化单元控制指标。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 *** 备案。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的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 *** 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批准。

开发区(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区人民 *** 意见后,报市人民 *** 批准。第十四条 城市设计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重点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报批。下列区域和地段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自然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行政、商业、科技、体育、教育文化中心;

(三)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主要干道两侧建筑;

(四)公园、广场、步行街、河道沿岸等重要景观地段。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协调、整合和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资源配置,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新疆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原则,保护耕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交通、水利、防震减灾等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第五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并接受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乡、镇人民 ***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发改、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农林牧场、边境口岸纳入县(市)规划统一管理。国家、自治区人民 *** 对经济开发区、边境口岸的规划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州、地、县(市)人民 *** 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论证和审议,为本级人民 *** (行署)的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 *** (行署)作出规定。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在有条件的县(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开发区开展城市设计,但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设计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 *** 批准公布后,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参考依据。

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在报经批准前,须经州、地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重要地块由州、地规划委员会报本级 *** (行署)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州人民 ***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组织编制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县(市)人民 *** 根据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域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州人民 *** (行署)批准后实施。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再单独编制县(市)人民 *** 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 *** 所在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 *** 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镇),以及自治区级重点示范镇总体规划成果在审批前须报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经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 *** (行署)备案。

县(市)人民 *** 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编制成果经州(地)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 *** 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和州人民 *** (行署)备案。其新疆城乡规划编制资质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 *** 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 *** 审批。

新疆化工设计院是不是国营单位?我是硕士待遇怎么样?公司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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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 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 *** 、揭发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 予以保护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镇人民 *** 协助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发展及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的具体工作,以及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单位验证及城市勘测成果审查;

(六)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七)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九)承办人民 *** 交办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全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全区城市和新设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模。第十一条 市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 *** 编制。

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时,应当与镇人民 *** 充分协商,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

兵团师局以上机关、大型企业以及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市、镇,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听取上述机关、单位的意见。上述机关、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 *** 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新疆 *** 尔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推进发展规划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 *** 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应当以发展规划为指导。第二章 发展规划体系第七条 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其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执行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及其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指标体系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相衔接。第九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编制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主体功能区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三)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原则;

(四)保障措施及配套政策。第十条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建设、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第十一条 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是区域内各行政区编制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下列地区可以编制区域规划: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区域或者保护区域;

(二)对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或者布局有重要影响的地区;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四)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经济圈、经济带;

(五)自治区人民 *** 确定的其他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