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城乡规划编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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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城乡规划编制改革;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财政、民政、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城乡规划编制改革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根据需要编制。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内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城乡规划编制改革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城乡规划编制改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编制改革:“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并悬挂告示牌进行公示。”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选址意见书”修改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三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失效。”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凭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等有关文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同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为“概念性总平面图”。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合宗或者分割用地涉及的土地权属、闲置、查封抵押等,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意见后,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珠海特区报、用地现场及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城乡规划编制改革他材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请。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十)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和第三款中的“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十四)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建设部门”,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无法改正且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函告市自然资源部门;无法改正但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现场显著位置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审核意见”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的选址意见和用地审核意见”。
(十八)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区政府、镇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互相协助,共同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十九)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避免城乡规划随意修改、规划难以落实及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农用地、未利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建设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二十一)将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修改为:“市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优化管理机制,建立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管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四)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公路、公安、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五)将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六)将第九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政府应当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行政处罚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将其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法限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城乡规划建设活动。”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仍未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应建公共配套设施工程面积与住宅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乘积的二倍计算。”
(二十八)删除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规划部门或者”。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适用本补充规定。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和自然风景名胜资源、人文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规划建设管理体系,明确承担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专业力量配备。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等工作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乡发展的重要规划方案等进行审议和论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划、建设具有藏羌建筑风格,突出地域特色的人文景观;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红色文化遗址、古城古镇古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三)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采取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五)超前规划,城乡规划优先,合理布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突出公共资源区域共享和有效安全利用。第七条 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利用,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满足防震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审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集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类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规划方案和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等相关内容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并且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和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各类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变动。确需更改、变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本行政区域内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集镇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含村民住宅)建设以及其他镇、乡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项目建设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镇、乡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和村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建设以及镇、乡和村规划区范围外的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和村民住宅选址应当避让泥石流冲积扇、地质灾害隐患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且按照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并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并且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以及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人防、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环保、工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及监督的效能。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核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发生违法建设。第十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第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