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园林绿化资质和林业资质有什么不同?
园林绿化行业资质分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风景园林设计专项资质两种,林业资质分为造林资质和造林工程设计资质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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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经营范围
1、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
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5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
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
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
5、可从事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二)造林资质经营范围
从事工程造林、封山育林、城镇绿化、通道绿化、森林经营等造林绿化活动,提供有关造林绿化施工、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企事业单位或造林专业队。
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的行政许可项目有哪些?
《国家林业局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国家林业局公告2004年第3号)规定林业生产服务资质:公民、法人进行下列林业活动林业生产服务资质,需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①松材线虫病疫区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林业生产服务资质;②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③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种苗检疫审批;④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审核;⑤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2公顷及其他林地20 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⑥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⑦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证的核发;⑧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⑨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⑩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特种野外放生审批;?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审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1442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审批;
1442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类及数量审批;
1442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1442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1442国家林业局质量检查机构设立审批;
1442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1442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1442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
1442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改变隶属关系审批;
1543林木种子种苗进口审批;
1543国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1543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考核;
1543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1543向外国人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征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的区别?分别怎么办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