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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 *** 。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 *** 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 ***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 *** 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 *** 设专程或者 *** 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 ***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 ,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 *** 、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 *** ,同时 *** 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之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 ***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 *** 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 ***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 *** 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 *** 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 *** 或者县级人民 *** 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 *** 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 *** 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 *** 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 *** 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 *** 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2016年已取消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有哪些

2016年国务院取消的职业资格证书项目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

(共计61项)

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43项,其中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38项)

1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取消

2

潜水人员从业资格

交通运输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9年第3号)

取消

3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资格

农业部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

取消

4

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

中国民航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55号)

取消

5

考古发掘领队资格

国家文物局

准入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取消

6

中国物流职业经理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

取消

7

中英合作采购与供应管理职业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

取消

8

注册人力资源管理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章程》

取消

9

中国工程建设职业经理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章程》

取消

10

人力资源测评师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平评价类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章程》

取消

11

电子行业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取消

12

单片机设计师职业资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授权中国电子企业协会在全国IC设计从业人员中开展IC设计师,单片机设计师技术培训的批复》(信电职监字〔2006〕41号)

取消

13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当前城市雕塑建设中几个问题的规定》((86)城雕0008号)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文艺发〔1993〕40号)

取消

14

勘察设计行业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开展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考评工作的通知》(中设协字〔2007〕第12号)

取消

15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统一换发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事宜的通知》(建办标函〔2005〕558号)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21号)

取消

16

道路运输经理人资格

交通运输部

水平评价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

取消

17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上岗资格

水利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

取消

18

尘肺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

取消

整合为“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资格”

19

职业中毒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

取消

20

物理因素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

取消

21

全国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医师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关于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卫便函〔2004〕3号)

取消

22

化学品毒性鉴定专家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卫法监发〔2000〕420号)

《关于开展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167号)

取消

23

职业卫生专家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

取消

2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人员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

取消

2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编制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

水平评价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取消

26

金融专业英语

中国人民银行

水平评价类

《关于建立金融专业英语证书考试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7号)

取消

27

煤炭行业监理工程师

中国煤炭

建设协会

水平评价类

《煤炭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注册实施细则(试行)》(煤规字〔1995〕第51号)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28

煤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中国煤炭

建设协会

水平评价类

《煤炭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煤规字〔1995〕第172号)

取消

29

物流师和采购师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开展物流师职业资格认证的通知》(物联培字〔2003〕116号)

《关于开展采购与供应链管理国际资格认证和注册采购师资格认证的通知》(物联培字〔2005〕35号)

取消

30

铸造工程师

中国铸造协会

水平评价类

取消

31

汽车营销师

中国汽车

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试行汽车营销师职业标准的通知》(中汽协字〔2005〕34号)

取消

32

冶金行业造价师

中国钢铁

工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2005〕69号)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21号)

取消

33

石油和化工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师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取消

原实施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行业协会

34

石油和化工行业能源管理师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关于在石油和化工行业试行能源管理师制度的实施意见》(中石化协人发〔2006〕307号)

取消

35

电力行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全国电力行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中电建协〔2005〕25号)

取消

36

电力施工建设企业项目经理岗位资格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电力工程项目经理职业岗位资格管理办法》

取消

37

电力建设工程调试职业资格

中国电力建设企业协会

水平评价类

《电力工程调试能力资格管理办法(2013版)》(中电建协调〔2013〕7号)

取消

38

产权交易职业资格

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

水平评价类

《企业国有产权 *** 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

取消

39

广告师,助理广告师

工商总局,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关于印发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5号)

取消

40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作业人员资格

中国气象局

水平评价类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关于防雷专业技术和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转变管理方式的通知》(气办发〔2004〕19号)

取消

41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

中国气象局

水平评价类

取消

42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国家文物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取消

43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员

中国铁路总公司

水平评价类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员执业资格管理办法》(建协〔2003〕13号)

取消

二,取消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18项,均为水平评价类)

1

糖果工艺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6增补本)

取消

2

珠心算教练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5增补本)

取消

3

商品储运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4

咖啡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6增补本)

取消

5

厨政管理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7增补本)

取消

6

冲印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7

影视木偶 *** 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8

影视设备机械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9

舞台音响效果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0

拷贝检片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1

拷贝字幕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2

营林试验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3

装卸归楞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4

木材防腐师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06增补本)

取消

15

木材及家具检验工

国家林业局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6

旅店服务员

中国商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7

浴池服务员

中国商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18

人造花 *** 工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水平评价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1999

取消

拓展资料

还有效,现在国家资格目录清单还保留电子商务师的职业资格。

向左转|向右转

被取消的专业承包资质有哪些

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变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变为“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3、“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合并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合并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

5、“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变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6、“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变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变为“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8、“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变为“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9、“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变为“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10、“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合并为“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11、“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变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12、“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变为“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资质已经取消项目19项(基本确定不包含目前新资质中,序号为原资质中序号)

(二)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六)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

(九)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十)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十五)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十六)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十九)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四十一)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四十五)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四十六)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四十七)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四十八)火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五十一)炉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五十二)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盗质

(五十三)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五十四)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五十五)无损检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五十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五十九)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林地修复需要资质吗

林地修复不需要资质,

但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国家林业局)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目前,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

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园林绿化资质和林业资质有什么不同?

园林绿化行业资质分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风景园林设计专项资质两种,林业资质分为造林资质和造林工程设计资质两种。\x0d\x0a(一)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经营范围\x0d\x0a1、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x0d\x0a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工具间、茶室、卫生设施等)、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单跨15米以下的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设备安装项目等。\x0d\x0a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x0d\x0a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x0d\x0a5、可从事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x0d\x0a(二)造林资质经营范围\x0d\x0a从事工程造林、封山育林、城镇绿化、通道绿化、森林经营等造林绿化活动,提供有关造林绿化施工、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企事业单位或造林专业队。

林业部为什么降为国家林业局

在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今天,我国林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林业承担的任务比任何国家都繁重。但是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时,将林业部改为林业局,严重削弱了林业部门的行政能力,极不适应加强生态建设、维护生态安全的国家大局,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中央林业管理机构建设。我国目前的林业机构规格低,已经难以承担国家赋予林业的重大任务。林业部降格为国家林业局后,林业的社会地位和工作职能大大削弱,在市、县 *** 机构改革中,由于林业部变成了国家林业局和受部门机构设置的限制,很多市、县往往只能按照上下对口的原则设置林业机构,整个林业工作体系被大大削弱。林业事业的发展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 *** 机构来保证。生态环境建设的主体地位决定了林业建设具有鲜明的公益性,林业的公益性又决定了林业不可能靠市场调节和利益拉动,而必须由具有高度权威的 *** 机构来组织推动,应该尽快恢复国家林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