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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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要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第二章 植树造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当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标明区界,立牌公示。禁止采伐天然林。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电力、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第六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攻关,加强防治技术研究的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活动,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和能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及时报告疫情或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调查,重点区域不少于二次;对美国白蛾每年至少组织三次专项调查。普查和专项调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其他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专项调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布局监测站点,确定监测对象,划定责任区,落实监测人员,推行监测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备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调查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林检机构。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检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森林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的预防、控制和治理。

前款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用于绿化的地被植物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以及其他森林和林木产品等。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推进无公害防治,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森林、林木健康,维护生态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和防治目标责任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控机构(以下简称检疫防控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具体组织工作,实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

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司法、公安、园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第六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依法做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第七条 鼓励林业资源所有者和经营者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合作组织。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第二章 预防预警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资源分布状况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

检疫防控机构应当组织监测站(点)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调查和分析,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上级检疫防控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检疫防控机构实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

对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专题调查。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传播以及危害状况,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风险分析。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期、中期、长期发生趋势预报以及重大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第十一条 造林抚育、园林建设、道路和河道沿线绿化等工程,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内容纳入规划方案,并在设计、施工、养护等环节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林业植物繁育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方案,配备检疫除害设施设备。

绿化造林应当选择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林业植物,并采用混交栽植模式;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第十二条 林业资源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林业资源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严重感染病虫的林业植物,改善林业植物生长环境。

林业资源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管理范围内的有益生物。鼓励进行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防治。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因城乡建设确需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第三章 检疫控制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维护生态安全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拓展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完善测报网络,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及时组织专项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普查、调查情况。第十条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开展监测;未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相关机构开展监测。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第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中、长期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方案和森林经营方案,科学配置造林绿化树种,推广良种壮苗和抗性树(品)种。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优先选用优良乡土树种,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适种源造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三条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防治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员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如何报考

1、建议你可以去当地人社厅咨询

2、当地的农林业大学咨询

3、像有这类考试经验的人询问

这些人需要考取有害生物防制人员资格证书:

从事预防和控制危害人类健康、影响人类生活和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害生物的人员,如:

1、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人员;

2、生产、经营消毒杀虫灭鼠药品的人员;

3、其他从事有害生物防制工作的人员;

4、准备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

报名条件需要什么条件?

——初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经本职业初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中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中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7年以上。

(4)取得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中等以上职业学校a的农业、林业、医学等专业毕业证书。

——高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7年以上。

(3)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大专以上农业、林业、医学等专业毕业生,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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